鼎之道、易于行
网站名称相同是否构成侵权?
时间:2013-12-08
来源:鼎易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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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我想做一个网站,叫“中国水泥网”或者“中国玻璃网”,但是这个网站名称已经有人在用了,那我现在取这样的名字算不算侵权?
回复:我们认为,网站名称的基本功能在于以不同符号区别不同所有者或使用者的网站,即使网站呈现的经营内容相同或者相似,也仍可因符号的各异而彼此区分,便于人们识别。所以,网站名称应是具有显著性、能将不同服务提供者区分开来的商业标识。
但事实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网站名称,是业界的一个普遍现象。总体来讲,网站名称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显著性的网站名称如新浪、搜狐、淘宝、阿里巴巴、当当等;一类是不具有显著性的名称如“中国水泥网”(区域+行业)等。你所述的这种网站名称是不具有显著性的行业网站名称。
首先,网站名称不是法律明确规定(如商标)的一种权利。所以,对于具有显著性的网站名称,最直接有效的办法是注册商标,通过商标权保护。
其次,对于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的网站名称(如行业网站名称)来讲,因其不具有显著性,不能注册为商标,不能通过商标权保护。但是,如果这个网站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公众事实上已经将该网站名称同特定的出处联系在一起,该网站名称即获得了显著性即具备了后天显著性即“第二含义”,此时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即“知名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名称”来保护。
司法实践中,因“区域+行业”类网站名称相同或相似导致的侵权诉讼也有发生。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主张权利,须符合商品或服务“知名”、名称“特有”和混淆三个要件,而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原告方举证的难点所在。首先,原告方须证明网站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知名”的。其次,原告须举证该网站名称是“特有”的。而类似本案所述这种“区域+行业”类网站名称,一般认为属于“通用名称”,除非是证明其已经具有第二含义,即由于实际使用行为而形成显著的识别性,否则很难被认定为是“特有”名称,也不应对该网站名称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
最典型的判例,就是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纠纷)。
最后,我们注意到2000年的《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对全国注册网站名称进行统一注册试点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注册主管机关),对网站名称实施注册登记管理。”那么,网站名称注册登记,是否会产生如网站名称权呢?我们认为不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网站名称予以备案登记,属于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并不会产生经营者取得如网站名称权的法律效力。
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网站名称为“中国采购与招标网”)诉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为“采购与招标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参考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对全国注册网站名称进行统一注册试点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注册主管机关),对网站名称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是指网站所有者通过网站名称注册程序,领取《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后所获得的网站名称。
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申请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以及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网站运营是指注册主管机关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域名查找到标有注册网站名称的该网站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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